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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Y04001/2025-00773 | 发文机关: 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 文 号: 龙办字〔2025〕39号 |
|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 成文日期: 2025-08-13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
| 索 引 号: Y04001/2025-00773 |
| 发文机关: 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
| 文 号: 龙办字〔2025〕39号 |
|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
| 成文日期: 2025-08-13 |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
【现行有效】龙虎山景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印发《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两镇人民政府,区直各有关单位:
《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景区管委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2025年8月13日
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景区农村供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促进乡村全面振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农村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节约用水、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公益化服务、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 景区管委会、两镇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农村供水和饮水安全工程同步实施,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景区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域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景区文教卫生局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和卫生安全评估。
景区建设和交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及污染源的调查及监控。
景区消防救援大队负责市政消防栓监督管理。
景区经贸局、自然资源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设和交通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两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供水单位负责农村公共供水及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安全。
第六条 景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水、水资源保护和供水设施保护意识。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七条 景区水利局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景区水利局应当会同景区经贸局,组织景区文教卫生局、建设和交通局、农业局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景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捐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入户设施由用水户筹资安装及维护管理。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国家技术标准;工程使用的设施设备和管材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重要公共基础设施,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涉及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跨行政区域或需要跨越穿越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验收,并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景区水利局。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景区建设和交通局、水利局、文教卫生局、自然资源分局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级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具有供水水源功能的水库,同时兼有其他功能的,在满足防汛要求前提下,应当优先保障供水需求,服从统一调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六条 饮用水源管理应当遵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源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排放有毒废液;
(三)清洗装有毒有害液体的容器;
(四)倾倒、堆放、掩埋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包括采砂、洗衣、游泳、种植、网箱养殖、旅游、放养畜禽、垂钓等。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应由工程建设单位设置的警示和管理责任人标示牌。
第十八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村供水水源保护,指导水源周边群众做好水源保护工作,防止农业生产污染饮用水源。
第十九条 景区建设和交通局依法负责对水源地水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水质监测与评估工作,定期公布水质监测数据。
景区水利局依法负责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组织水源地管理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对二级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
(二)在水源地取水口安装水质自动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保障在线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三)在水源地安装视频设施,实行在线监控。
第二十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景区建设和交通局、文教卫生局、水利局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水质进行监测。
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备及必要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确定水质检测项目、频率、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千吨万人工程应当水质合格,供水保证率≥95%。小散工程原则上利用现有水源,通过更新改造提升原有设施,逐步提高水质,确保水量充足、使用方便、感官性状良好,长期饮用对健康无害。
第二十二条 用于农村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经营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或出资协议确定。产权所有者不得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景区管委会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供水工程的产权进行确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鼓励以县域为单元,组建或引入专业化供水单位作为农村供水工程的统一管护主体(以下简称“统管主体”),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统管主体应建立专业统管队伍,完善统管机制。因地制宜推行网格化或片区管理,配备网格员负责日常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景区水利局应制定统管主体运行管理绩效考核办法,定期对水量水质、设施运营、管网维护、水费收缴、用户满意度、投诉处理、安全生产、应急响应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六条 景区水利局应督促统管主体建立智慧供水管理平台,推进全域智慧供水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供水保障“一张图”,实现供水全过程信息化管控。推广智能水表,提供用户报装、报修、缴费、投诉建议等线上线下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农村供水从业人员队伍建设。景区水利局应当会同景区文教卫生局、建设和交通局、人社局等部门,明确农村供水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加强业务培训,指导供水单位建立健全农村供水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机制,确保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操作。
第二十八条 景区水利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
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农村供水设施;
(五)其他损害农村供水设施、危害农村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对农村供水设施进行改装、迁移、拆除或终止运行操作。确需实施的,相关单位或个人须与供水单位协商并经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其他工程经审查确需建设且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实施的单位或个人应会同供水单位共同采取相应的补救保护和临时供水措施,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安全及原用水户正常用水。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巡查、事故处理等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农村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公平负担”原则,并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及成本变化适时调整。集中式供水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调整,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分散式供水工程水费由受益户协商或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确定,应遵循补偿运行维护成本、公平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农村生产用水水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生活用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影响供水工程正常运行和水质安全的,景区管委会应根据财力状况,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予以保障,确保供水工程可持续运营。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入应优先用于电费、维修费和人员工资等,同时计提维修基金用于工程日常维护和设备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在供水管网入户处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单位和个人信息;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及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非企业法人供水单位应参照执行并逐步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供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不得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和结算水表读数收取水费。用水户逾期30日未缴纳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缴纳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合理收取违约金或者停止供水,但应当提前5日书面通知用水户。对居民用户因特殊困难无法按时缴纳的,供水单位应当协商合理的缴纳方案。因不可抗力导致逾期的,停止供水程序应当暂缓。
停止供水不得影响其他用水户的正常用水。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突发停水时,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景区水利局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或退出经营。确需退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景区水利局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通过更新改造供水设施设备、加强工程运行调度、完善净水工艺等措施,做好农村供水工程雨后水质浑浊、低温冰冻停水等易发问题防范应对,确保供水正常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农村供水工程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用水户在集中式供水工程公共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景区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景区文教卫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景区水利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农村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不包括农业灌溉、渔业水产养殖、工业生产等生产经营性用水。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供水人口大于等于100人。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10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是指依法登记在册,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从事农村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企业或者单位。
本条例所称统一管护主体(“统管主体”),是指由景区管委会或其授权部门依法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统一运行、维护、管理和服务,并承担供水安全保障责任的供水单位。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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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印发龙虎山景区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doc
[文字解读]龙虎山景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印发《龙虎山风景名胜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